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王国锋,男,汉族。 被告丁伟华,男,汉族(缺席)。 被告任宝红,男,汉族(缺席)。 被告丁长禄,男,汉族。 被告赵根喜,男,汉族。 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丁伟华、任宝红、丁长禄、赵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锋、被告丁长禄、赵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华、任宝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伟华、任宝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丁长禄、赵根喜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金的利息5%至还款之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丁长禄辩称,原告此10万元贷款丁长禄仅对5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原告主张利息偏高。 被告赵根喜辩称,原告此10万元贷款赵根喜仅对5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原告主张利息偏高。 被告丁伟华、任宝红缺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伟华、任宝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丁长禄、赵根喜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四被告承担加罚利息日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丁伟华、任宝红、丁长禄、赵根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伟华、任宝红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丁长禄、赵根喜出具担保属实,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承担日5%的加罚利息,与法律相悖。依照相关法律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二被告承担原告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华、任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丁长禄、赵根喜同被告丁伟华、任宝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伟华、任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