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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长法与被告被告晋公亮、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宋长法,男,汉族。 被告晋公亮,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姚远远 原告宋长法与被告被告晋公亮、中太平洋财产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宋长法,男,汉族。
被告晋公亮,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姚远远
原告宋长法与被告被告晋公亮、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公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晋公亮驾驶豫K48635号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有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福星大道南台村路段,与通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宋长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长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晋公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尉价事故字(2104)第498号)一份;4、保险单一份;5、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表;7、尉氏县城管局证明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被告晋公亮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晋公亮驾驶豫K48635号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有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福星大道南台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宋长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长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晋公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长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及头部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供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187.29元。原告宋长法自2008年起在尉氏县城管局环卫所工作,月工资203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2个月,停发工资4060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45元。豫K48635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晋公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晋公亮为原告预付医疗费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晋公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长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晋公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87.29元、护理费2024元(44天×46元/天)、误工费406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1445元、交通费440元(酌定),共计14916.29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晋公亮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预付的医疗费9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其它诉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长法各项损失14916.29元。
二、驳回原告宋长法对被告晋公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长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520元由被告晋公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翠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