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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子女,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于2014年3、4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2、(2014)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二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医院产科病历2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子刘某丙,2008年8月20日生,婚生女刘某丁,2012年7月14日生。婚生二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一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且自上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本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女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乙自行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由于被告在抚育子女时付出较多义务则原告应当予以补偿,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现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