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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 被告厉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
被告厉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3月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厉某乙16岁,儿子厉某丙,12岁。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被告在诉状中称:“因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且已分居二年之久,致使彼此感情破裂,故提出离婚。”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所诉的理由确属事实,但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我忍辱负重,希望能和被告好好过日子。可在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孩子上学的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且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我已感到心灰意冷,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提出与被告离婚。2009年,我和被告投资100000元与他人合伙建一辣片厂,虽然现已退出合伙,但退伙资金由被告拿着。另外现在家里存放一批建筑用钢管,价值80000元。以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钢管应归我所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厉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建筑用钢管(价值8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厉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厉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意将钢管给原告。但我欠厉志强24万,欠厉继民1万,欠厉步磊2万,欠张彦军1.5万,以上总共28.5万,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儿子厉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厉某乙,2002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厉某丙。2014年4月本案被告厉某甲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儿女均未成年,本院遂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之后本案原、被告仍未能和解,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厉某乙,抚养费自理。被告厉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也同意婚生儿子厉某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共同购置一批建筑用钢管,双方均认可该批钢管购置价为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厉某甲同意离婚,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厉某甲的婚姻关系。原告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厉某乙,抚养费自理,被告厉某甲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婚生儿子厉某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一批建筑用钢管,被告同意放弃分割该批钢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厉某甲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房产一套,且双方有共同债务280000元,上述房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分割共有房产并分担共同债务。但被告厉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某对共有房产及共同债务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厉某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厉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厉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儿子厉某丙由被告厉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置的建筑用钢管(购置价格80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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