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常因琐事不断争吵,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要离,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出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罗某,罗某现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时不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现结婚不满四年,原告刘某某已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后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罗某尚年幼,跟随其母刘某某生活对其生活成长较为有利,故宜由原告刘某某抚育,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相应抚育费。被告罗某某系农村户口,罗某每年的抚育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给付至罗某满18周岁止,则罗某某应支付的抚育费为29663.69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的诉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由原告刘某某抚育,被告罗某某承担抚育费29663.69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给付9663.69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向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渠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