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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诉与盛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刘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盛公君,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刘涛,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盛公君,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6631-0。
负责人吴佩珠,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涛诉被告盛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小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英、被告盛公君及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盛公君驾驶晋A64363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开封段,追尾撞上皖K13659货车,后又被冀DB460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毁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被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施救并被送往该公司修理。原告刘涛是晋A64363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90955元、吊车施救费19000元等共计109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公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等符合理赔条件的证件。原告刘涛的损失首先应由皖K13659货车的无责交强险进行赔付100元。我公司已对该车辆定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83205元,减去残值300元。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时3分许,被告盛公君驾驶晋A64363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84KM+600M处,在超车时追尾撞上前方超车道内行驶的刘进领驾驶的皖K13659牵引车和皖K1D06挂半挂车,随即,刘进领驾驶的半挂车又被后方耿协华驾驶的冀DB4605牵引车和冀DGM7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盛公君、晋A64363客车乘车人孙光明、冀DB4605牵引车驾驶员耿协华、乘车人陈新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1日,经开封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盛公君应负此事故第一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耿协华应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全部责任,刘进领、陈新军、孙光明不负事故责任。晋A64363客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江洋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5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2013年11月1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定损,晋A64363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3205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刘涛为晋A64363客车在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及配件费83205元,另在事故中为该车支付吊拖施救费19000元。现原告刘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车损险保险单、车损确认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晋A64363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晋A64363客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辩称该车辆损失应先由承保皖K13659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涛未选择以侵权为诉讼理由,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刘涛的车辆损失83205元,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应在承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涛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吊拖施救费1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小店公司亦应承担。对原告刘涛主张的二次维修费775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涛车辆损失、吊拖施救费等共计1022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刘涛承担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承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