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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鑫柯与姚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厉鑫柯,女,2003年10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厉军磊,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厉鑫柯之父。 被告姚敏,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组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厉鑫柯,女,2003年10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厉军磊,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厉鑫柯之父。
被告姚敏,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厉鑫柯诉被告姚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厉军磊、被告姚敏、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鑫柯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15分,被告姚敏驾驶津NRA456号汽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街北头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姚敏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93.08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9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姚敏辩称,我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因为有非医保用药,应核减30%;护理应以一人为限,且护理费用每日不应超过河南省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予以酌定;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予酌定。诉讼费用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15分,被告姚敏驾驶津NRA4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街北头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厉鑫柯相撞,厉鑫柯受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敏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厉鑫柯应负次要责任。当日,厉鑫柯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5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被告姚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厉鑫柯“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示“住院期间,因患者腰椎横突骨折,活动不便,需双人护理”。厉鑫柯之父厉军磊系郑州博士特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厉鑫柯住院期间陪同护理,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1.67元。津NRA456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姚敏,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现原告厉鑫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9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姚敏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厉鑫柯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厉鑫柯要求的护理费用,通许县人民医院有“需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规定,宜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则厉鑫柯护理费应为4823.84元。原告厉鑫柯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厉鑫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766.92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厉鑫柯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厉鑫柯要求被告姚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厉鑫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766.92元;
二、驳回原告厉鑫柯对被告姚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厉鑫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厉鑫柯法定代理人厉军磊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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