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彪与李长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吴彪,男,1986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长征,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吴彪,男,1986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长征,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彪诉被告李长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彪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李长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彪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长征驾驶豫BE7773临号小型越野轿车,沿通许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邢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长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97.1元、误工费8194.7元、护理费42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187元、车辆损失337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5572.75元、母亲35572.75元、儿子吴明泽40019.35元。共计363048.07元。
被告李长征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依照法院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司法实践中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被保险人承担比例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长征驾驶豫BE7773临号小型越野轿车沿通许县县城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四路与邢耿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邢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彪当即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8997.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4.左眼钝挫伤、外伤性弱视。原告吴彪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彪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检查费1187元(含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87元)。原告吴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37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长征为原告吴彪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E7773临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额为50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吴彪2013年初回到通许县县城与父母同在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民委员会辖区人民路外贸一巷二楼南户居住至今,于2013年6月13日与刘瑞华登记结婚,婚后儿子吴明泽2014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吴彪父亲吴运信1948年7月19日生、母亲刘爱珍1948年9月19日生,夫妻二人共养育子女六人,均已成家。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告吴彪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8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7天(住院期间)为810元、营养费20元/天计算27天为54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9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5829.62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27天为4296.47元(两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8.47元[(14821.98元/年×17.5年÷2+14821.98元/年×14×2÷6)×30%]、鉴定检查费1187元、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3370元、评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本及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吴明泽的出生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彪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长征驾驶的豫BE7773临号小型越野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车辆尚未办理正式车牌号,保险单上不能显示车牌号,经在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停车场现场查看比对,事故车辆的临时车牌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临时车牌一致,车上显示的车架号与被告李长征提交的保险单上的车架号一致,故对被告李长征驾驶的豫BE7773临号小型越野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彪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彪从2013年初至今一直在通许县县城居住生活,由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并结合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吴彪伤情较为严重,通许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护理人员由两人护理,原告诉求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彪左眼损伤八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扰和不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年龄、各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8997.1元(6899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829.62元、护理费4296.24元、残疾赔偿金39388.18元(134388.18元-9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8.47元、鉴定检查费1187元、财产损失1370元(3370元-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2176.61元,不超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长征为原告吴彪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由原告吴彪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财产损失共计172176.61元。
上述两项数额共计为2941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三、驳回原告吴彪对被告李长征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吴彪承担17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