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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军与于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吴海军,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吉红,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海军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吴海军,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吉红,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海军诉被告于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通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富霞独任审理,原告吴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被告于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BG272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通许县通朱路与咸平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在正常行驶的原告的摩托车上,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后,被告逃离了事故现场,原告被急救车接到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又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付出医疗费10698.02元。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被撞后经评估,损失885元。现原告未得到被告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8.0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等损失共计15626.48元。
被告于吉红辩称,2014年11月18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乘坐原告所找的面包车一起去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我去通许县中医院补交了医疗费,同时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且商定双方不再报案。2014年11月20日,我又为原告交了1200元的医疗费。而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发后,被告逃离了事故现场,原告被急救车接到通许县中医院”。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终结之后,又去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属是没有必要的。其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因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于吉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咸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海军驾驶的豫BG27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吴海军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于吉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海军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肩部软组织损伤3、癔病。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399.80元。于出院当日又转至通许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癔病。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298.22元,在通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195.70元。被告于吉红在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分三次给原告交纳医疗费共计2200元。原告的豫BG2727号牌五洋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确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88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维修岗位,月综合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证明、通许县中医医院住院押金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吉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军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于吉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依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原告吴海军转院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后的继续治疗,故对被告辩称第二次治疗费用不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2195.7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302.32元(6399.80元+4298.22元-2195.70-2200元)、护理费
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400元(3000元÷30天×14天)、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吉红赔付原告吴海军医疗费6302.32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8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621.22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家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