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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大卫与井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04号 原告卜大卫,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长征,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04号
原告卜大卫,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长征,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卜大卫与被告井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卜大卫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大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大卫诉称,200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6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推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9520元。
被告井长征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今借到卜大卫现金10000元,月息2分1厘,六个月本息付清,如付不清,结息算本金,借款人井长征,2005年7月2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1厘,六个月本息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为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长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大卫借款10000元,利息235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井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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