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刘爱民,男,1972年12月2日生。 被告李新周,男,1972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国振,男,1974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10月15日生。 被告李德义,男,1971年1月27日生。 原告刘爱民诉被告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李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被告李新周、被告张国振、被告李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在2012年7月份合伙承包河南博海灯饰城工程,雇佣原告为四被告干活及拉沙土、水泥、石子等,欠下原告货款及工资共计567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所欠的货款及工资,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工资款56700元。 被告李新周辩称,只要有手续,该我出多少钱我给多少钱。 被告张国振辩称,只要是事实,我愿意给钱。 被告王建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德义辩称,他们确实干活了,是王建军记的帐,有王建军签的字,但是王建军不到场,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承包通许县东工业园区河南博海灯饰城工程项目,雇佣原告刘爱民组织工人为其干杂活。工程结束后,四被告未对原告刘爱民等工人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德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份我和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四人合伙承包河南博海灯饰城工程,当时刘爱民带人(找人)给我们干活,到现在还没清帐,总计欠款56700元。证明人李德义。”四被告在合伙关系中分工是被告李新周和张国振负责开票,被告王建军负责记帐、被告李德义管钱。原告刘爱民所干的劳务项目有挖地基1800元、垫购500块砖和2袋水泥共290元、做滑坡2200元、楼上楼下卫生间1500元、垫购200块砖100元、运送钢管装卸150元、车倒地平1650元共计7690元。原告诉求的56700元中下余49010元是其他工人主张的货款及工资款,均是以原告刘爱民名义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德义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合伙期间雇佣原告刘爱民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爱民履行施工义务后,四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所干劳务由被告王建军记录,三被告无法得知具体数额,因被告王建军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刘爱民所诉数额76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合伙债务,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其余款项可由权利人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李德义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爱民货款及工资款7690元。 二、被告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李德义对上述第 一项货款及工资款769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刘爱民承担1168元,被告李新周、张国振、王建军、李德义承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