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明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路“某某”宾馆门口,用特制撬锁工具将停放在店外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渝BGE某某某奥迪牌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现金7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银行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某某”宾馆门口等监控录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手印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尉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2014)汴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无异议,认罪,只参与分赃7000元,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已全部退赃,且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明然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未事前预谋此次盗窃行为,未有恶意犯罪故意。3、被告人张某甲未下车实施盗窃。4、被告人张某甲只是事后参与分赃,共计分得7000元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5、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6、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所有犯罪行为,并积极交纳罚金。7、被告人张某甲未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然性犯罪。8、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张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能够自首的同时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等,而且,张某甲家中尚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在此,恳请贵院给予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从山东省返回途经尉氏县,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路“某某”宾馆门口停车,张某甲在车上休息,同车的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下车用特制撬锁工具将停放在店外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渝BGE某某某奥迪牌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现金79000余元,张某甲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退还被害人赃款7000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年龄;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情况;银行明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取款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视听资料--“某某某”宾馆门口等监控录像证明张某乙、张某丙盗窃的事实;5、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手印鉴定意见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张某乙的手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6、尉氏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提取的黄鹤楼烟头来源于张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车内现金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其车辆转卖情况;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车牌丢失情况;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车内现金被盗的事实;9、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后,给张某甲分赃7000元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尉氏县“某某某”宾馆门口停车休息,同车人张某乙、张某丙下车实施盗窃后给其分赃7000元的事实;11、(2013)尉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2014)汴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判刑的事实;12、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张某甲退赃7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异地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明然关于张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