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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柱诉被告刘宝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白玉柱,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廷伟,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郅爱玲,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鹿言,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白玉柱,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廷伟,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郅爱玲,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鹿言,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璐,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柱。
被告刘宝满,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玉柱诉被告刘宝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廷伟、郅爱玲、白鹿言、白璐为本案原告,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五原告亲属王克俭生前借给被告3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克俭系原告白玉柱之妻、王廷伟和郅爱玲之女、白鹿言和白璐之母,于2013年8月30日病逝。2007年11月23日,原告白玉柱与王克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宝满出具借条从王克俭处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王克俭去世后,五原告主张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满出具借条从生前王克俭处的借款35000元,应系原告白玉柱与王克俭的夫妻共有财产,因王克俭病逝,该款中的一半17500元应归原告白玉柱所有,另一半17500元作为王克俭的遗产,五原告作为王克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五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及时还款,五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柱、王廷伟、郅爱玲、白鹿言、白璐三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玉柱、王廷伟、郅爱玲、白鹿言、白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宝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宝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