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潘学正,男,汉族。 被告张伟英,女,汉族,。 原告潘学正诉被告张伟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在大桥乡信用社贷款46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利息付至2009年3月11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为其垫付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利息13432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元,下余垫付款10432元被告至今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432元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大桥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伟英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大桥信用社贷款46000元,贷款日期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经被告同意,时任大桥信用社主任的原告为被告垫付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贷款利息13432元,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元,下余垫付利息10432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张伟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被告张伟英应及时返还原告,返还垫付款项时,被告张伟英还应支付该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为方便执行,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的10432元垫付款利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学正款1043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