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李顺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顺来,男,汉族,系李顺岭姐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保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兵,男,汉族,系杨保顺胞兄。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民山,男,汉族。 原告李顺岭、杨保顺诉被告李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民山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李顺岭借款70000元,向原告杨保顺借款55000元,共计125000元,约定一周后即2013年11月13日还清,并写下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李顺岭借款70000元,偿还原告杨保顺借款55000元。 为支持诉请,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民山分别借原告李顺岭70000元,借原告杨保顺5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今欠李顺岭、杨保顺现金125000元整,一星期之内还清”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民山偿还欠款125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鉴于被告李民山分别借原告李顺岭70000元,借原告杨保顺55000元,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向二原告分别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顺岭借款70000元,偿还原告杨保顺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