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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大平与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梅泽军、被告李昌寿供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苏大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1号4栋1单元6层35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苏大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1号4栋1单元6层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昌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大平与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梅泽军、被告李昌寿供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振峰,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梅泽军、被告李昌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机西高速JXZT-3标段工程,之后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把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梅泽军、被告李昌寿签订供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尉氏县大桥乡南通院村康沟河西处取土至机西高速三标四队,每立方米11.8元。被告给予原告85万立方米的土方工程,为此原告前期先与李营等签订了30万方的用土协议,并因此支付了定金及青苗补偿费用,还在拉土必经路段的河沟上搭建了钢架桥,联系了车队,交付了定金。在原告向被告供土13万立方米后,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梅泽军、被告李昌寿擅自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三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租用原告房屋7间,未支付原告分文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1、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7500元;2、赔偿原告因搭建刚板桥的损失59847元;3、赔偿原告因工程实际所支出的损失90000元;4、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36000元;5、支付原告房租2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复印件;3、供土协议1份;4、收据9份、梅泽军欠条1份;5、李营与苏大平协议书1份、李营收到条1张;6、杨书中收据2份、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询问杨书中笔录1份;7、乔书田收据3份、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询问乔书田笔录1份;8、王山岭收据1份、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询问王山岭笔录1份;9、李宽领收据1份、证明1份;10、吴伟收到条1张、原告代理人询问吴伟笔录1份;11、孙金停、朱长德、史合营收到条各1张;12、蔡庄镇工程运输联营车队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运输协议1份、收据1份及原告代理人询问孙金停笔录1份;13、李巧平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尉氏县地方税务局电子交款凭证、尉氏县地方税务局POS银行端查询交款查询单各1份;14、郭保安身份证及其证明各1份;15、尉氏县公安局询问梅泽军、李昌寿、杨田玉笔录复印件各1份;16、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梅泽军、被告李昌寿辩称,1、原告苏大平诉称被告擅自终止供土协议不符合事实,是原告违约在先,使项目部终止了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导致三被告不能履行供土协议。原告的违约给三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包括300多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三被告尚欠原告供土款16867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250000元。该款项已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相抵消;3、原告所诉的刚板桥损失59847元不应由三被告承担;4、原告所诉为履行供土协议所支出的损失也不应由三被告承担;5、原告所诉936000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6、原告所诉房租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租金收取的标准、租赁期限等。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土协议1份;2、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3、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西高速JXZT-3项目经理部关于对土方四队拉运进行管理的通知;4、被告给原告支付供土款的银行凭单、苏大平收到条2份;5、苏大平与李昌寿、梅泽军的手机通话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西高速JXZT-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1份,由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协助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西高速JXZT-3标项目经理部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作业地点、内容是:机西高速JXZT-3标施工路段内K49+834-K52+700路基土方施工作业。2013年11月2日,原告苏大平与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昌寿、梅泽军经协商达成供土协议如下:1、苏大平负责从尉氏县大桥乡南通院村康沟河西取土至机西高速三标四队,每立方米(按车上量方为依据)11.8元,其中6.5元为运输费用,由李昌寿、梅泽军从土款中直接扣除。2、李昌寿、梅泽军每8万方给原告结算一次帐,土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土方款。3、原告的车辆进入机西高速三标四队便道之前,交通、公安、土地、林业、文物等由原告具体负责。4、原告负责李昌寿、梅泽军(机西高速三标四队)所需的全部土方,在原告供土期间不能出现其他个人或单位供土。5、双方自觉遵守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价格,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将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土124153.9方(自然土方)、供石子638.7方、供白灰66吨,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款、运费、石子款、白灰款等各项费用共计97341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01240元(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71058.27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郭保安处修车费用62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9468.27元。2013年12月10日,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西高速JXZT-3标项目经理部书面通知三被告停止供土,2014年4月4日(清明节前1天),被告李昌寿、梅泽军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工地撤走。
原告苏大平为履行供土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与李营签订买土协议书1份,以每方4元的价格预计从李营处买土30万方,原告向李营支付保证金3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与蔡庄镇工程运输联营车队孙金停签订工程运输协议,有原告租用蔡庄镇工程运输联营车队孙金停24辆车,苏大平向孙金停交48000元押金,如苏大平不拉土,押金不退还。为方便拉土,原告在拉土必经路段的河沟上搭建了钢架桥,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9847元。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梅泽军笔录中,梅泽军陈述如工程干完,需要40万方土。在本院询问机西高速JXZT-3标项目部经理曹德庆笔录中,曹德庆陈述机西高速JXZT-3标施工路段内K49+834-K52+700路基土方施工作业共需30多万土方,为压实土方,压实土方与自然土方按1比1.25—1.3换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大平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机西高速JXZT-3标施工路段内K49+834-K52+700路基土方数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苏大平与被告李昌寿、梅泽军签订的供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昌寿、梅泽军在拖欠原告供土款及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擅自从工地上撤走,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昌寿、梅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昌寿、梅泽军系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托授权,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苏大平的损失包括被告拖欠的供土款及其它款项249468.27元、支付的拉土保证金30000元、支付的用车押金48000元、支付的建钢架桥费用59847元。另外,原告苏大平每供1方土(自然方),可获得利益1.3元,如果供土协议得以履行,原告还可获得利益488623.33元(1.3元/方*375864.1方,工程土方量按40万压实土方计算,乘以压实系数1.25,减去已供的124153.9方),对以上款项,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和赔偿。原告主张的租房费、利息及运输协调费,无相关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预期利益,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大平供土款、运费等2494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大平损失626470.33元。
二、驳回原告苏大平对被告李昌寿、梅泽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大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苏大平负担5079元、被告河南坤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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