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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军政与被告郑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20号 申请再审人郑振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国瑞,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小式,女,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20号
申请再审人郑振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国瑞,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小式,女,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苏军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军政与被告郑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5日,被告郑振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013年6月25日,本院以(2013)尉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被申请人苏军政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5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振山及委托代理人卜国瑞、晏小式,被申请人苏军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喂鸡子购买原告的鸡药,欠原告鸡药款14835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给被告联系买鸡客户,所卖鸡款用以归还被告所欠原告鸡药款。2012年2月12日晚原告联系王艳雷、赵华东前往被告处购买活鸡,因价格结算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的活鸡价格按每市斤8元计算,二买鸡人按每市斤3.8元跟被告结算,其余每市斤4.2元的差价由原告给被告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17446元的欠条一张。又查明,王艳雷、赵华东共购买被告活鸡4154市斤,原告同意每市斤补偿被告0.2元,共计830.8元。
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鸡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鸡药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药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同意在王艳雷、赵华东所购买被告鸡子的斤数每市斤补偿被告0.2元,意思表真实,应予被告所欠原告鸡药款中扣除,即14835元-830.8元=14004.2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经村干部调解的活鸡价格是8元/市斤,而市场上活鸡价格是4元/市斤左右,该买卖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是原、被告双方已按3.8元/市斤交易活鸡的行为,双方均已交付履行,不再撤销。而被告郑振三让原告苏军政按4.2元/市斤所打17446元欠条的行为应予撤销,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苏军政于2012年2月12日给被告郑振三出具17446元欠条的民事行为;二、被告郑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军政鸡药款14004.2元;三、驳回被告郑振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1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振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双方的交易完全是自愿的,没有任何胁迫行为,被告饲养的鸡子饲养成本高,市场收购价也高。原告长期与该行业打交道,如果认为被告饲养的鸡子售价过高,完全可以不买。原审认定销售鸡子4154斤,及王艳雷、赵华东按照每斤3.8元的价格支付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尉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告苏军政提交意见认为,由于双方交易购买鸡子时,原告处于劣势,被告处于优势,鸡子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再审查明,被告系饲养鸡子的农户,被告喂鸡子期间,曾购买原告的鸡药,累计欠原告鸡药款14835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今欠苏军政现金14835元”等内容的欠条一张,。
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陈彦超、王艳雷、赵华东协商后,一起到被告处购买鸡子。在装鸡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当场调解,双方就打架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至于鸡子的价格,经被告所在的村干部调解,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每斤鸡子按照8元结算,王艳雷、赵华东按每市斤3.8元给付被告部分货款后,尚欠被告货款1744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今欠郑三17446元”等内容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鸡子过程中,购买原告的鸡药,欠原告药款1483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在原审期间,要求被告归还药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他人一起,购买被告的鸡子,尚欠原告货款17446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认为双方互抵消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611元,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期间,原告请求撤销“抵账反倒欠款”的民事行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结算的价格每市斤8元,系在当地村干部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原告不得已使用高价格购买被告饲养的鸡子;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被告出具欠条的后果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第三,当时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报了警,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成员已到现场,原告的人身是安全的,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第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的鸡子仅值每市斤3.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的王艳雷、赵华东按照每市斤3.8元跟被告结算,其余每市斤4.2元的差价由原告给被告结算,王艳雷、赵华东共购买被告活鸡4154市斤,原告同意每市斤补偿被告0.2元,共计830.8元等事实,及原审认定的市场上活鸡价格是4元/市斤左右,证据并不充分。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村干部调解的活鸡价格是8元/市斤,而市场上活鸡价格是4元/市斤左右,该买卖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是原、被告双方已按3.8元/市斤交易活鸡的行为,双方均已交付履行,不再撤销。而被告郑振三让原告苏军政按4.2元/市斤所打17446元欠条的行为应予撤销,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563号民
事判决;
被申请人苏军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
再审人郑振山货款26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申请人苏军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翠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