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 被告方油锤,男,汉族(缺席)。 被告方伟,男,汉族(缺席)。 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方油锤、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油锤、方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方油锤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方伟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5%,逾期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方油锤、方伟缺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方油锤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由被告方伟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二被告承担加罚利息日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方油锤、方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油锤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由被告方伟出具担保属实,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承担日5%的加罚利息,与法律相悖。依照相关法律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二被告承担原告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油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方伟同被告方油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油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