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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瑞银、邓钰与被告马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邓瑞银,男,汉族。 原告邓钰,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惠民,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惠民,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有前,男,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邓瑞银,男,汉族。
原告邓钰,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惠民,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惠民,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有前,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健康路1号
负责人苏新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瑞银、邓钰与被告马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惠民、被告马有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马有前驾驶豫BYG796号轻型货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和尚庄农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邓瑞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瑞银、邓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有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2套;4、医疗费票据2张。
被告马有前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有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马有前驾驶豫BYG796号轻型货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和尚庄农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邓瑞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瑞银、邓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有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瑞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瑞银、邓钰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右肩外伤、臀部外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280.04元。邓钰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905.78元。豫BYG796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尉州农业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马有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邓瑞银、邓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有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马有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邓瑞银的损失为:医疗费3280.04元、护理费598元(13天×46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130元(酌定),共计4528.04元。原告邓钰的损失为:医疗费905.78元、护理费184元(4天×46元/天)、营养费40元(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40元(酌定),共计1289.78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被告马有前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后期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瑞银各项损失45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钰各项损失1289.78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马有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有前负担200元,原告邓瑞银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铁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翠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