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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辉与袁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金辉,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袁满,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金辉诉被告袁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金辉,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袁满,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金辉诉被告袁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袁满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及转账单据2张;2、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袁满借原告金辉150000元和款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袁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单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袁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