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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文杰与郭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戚文杰,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建保,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戚文杰与被告郭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戚文杰,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建保,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戚文杰与被告郭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亲,2012年元月份被告郭建保因购买货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当时我手里也没钱,被告让我给其贷款,2012年2月1日我和我妻子方某某以我的房产作抵押在睢县弘鑫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贷款30000元(月利息10‰,贷款期限6个月)借给被告郭建保。2012年5月4日被告郭建保归还借款5000元,下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当天被告郭建保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31日我把借款30000元及第二期利息900元归还给担保公司。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郭建保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900元(按月利息10‰从2012年5月4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睢县弘鑫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0‰。2、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及利息1800元。3、2012年5月4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保借原告现金25000元,2012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睢县弘鑫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0‰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给付其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戚文杰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戚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郭建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