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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兰平诉张献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徐兰平,女。 被告张献彬(张现彬),男。 原告徐兰平诉被告张献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彬经本院传票传唤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徐兰平,女。
被告张献彬(张现彬),男。
原告徐兰平诉被告张献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供应电动车配件、电池等材料。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经案外人袁某、李某、刘某、吕某、张某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845元的各种电动车配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原告经营的兄弟配件批发商行出具的出货单7张;2、案外人吕某、张某、袁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3、证人袁某、李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张献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电动车配件批发行,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经案外人袁某、李某、刘某、吕某、张某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845元的各种电动车配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兰平按约给被告张献彬提供货物,被告张献彬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徐兰平要求被告张献彬支付货款6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献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兰平货款6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献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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