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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6年7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97年1月9日生育女儿方某甲;于2004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由于结婚仓促,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才发觉彼此脾气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因此常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时常有家不回,在外吃喝嫖赌,不尽丈夫的职责,不尽父亲的义务。多年来被告还时常让第三者干预原、被告的生活,使原告整日生活在被告的欺骗和谎言中,由此也经常引发夫妻矛盾。这种不和谐的扭曲的感情现实和家庭状况已严重殃及到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至今一直分居,四年来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形同虚设、名存实亡。两个子女也一直由原告出资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方某甲、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3、2014年12月20日尉氏县大营镇三户赵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于1997年1月9日而不是1998年1月9日;4、2015年2月6日尉氏县大营镇三户赵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上半年至今分居的事实;5、尉氏县大营镇大营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至2010年上半年与其丈夫分居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6、原告与凡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7、出庭证人张甲、张乙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三、四年的事实;8、出庭证人方某乙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赵新军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无调解和好可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请求,因原、被告婚生子尚未成年其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因其已满十八周岁,加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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