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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师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师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3)尉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证人师甲、宋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返还其彩礼18000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路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两个月左右出现矛盾,至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且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二年,自原告上次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返还彩礼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师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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