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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E0Q72号牌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花村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吴某某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423号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101号、1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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