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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1日到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1日到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K563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通许县境内21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擦撞,李某某受伤,葛某某驾车逃逸,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K563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通许县境内21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擦撞,李某某受伤,葛某某驾车逃逸,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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