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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7号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套取国家低保补助,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让当时的村支书黄某某(已死亡)为其办理艾滋病相关手续,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11年11月起,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29534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所骗钱款29534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证言,尉氏县庄头卫生院出具的证明,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及明细,尉氏县庄头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统一票据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出所骗款项,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29534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2953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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