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D72910(豫DD0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带到尉氏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6日吴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吴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