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甲(均已判刑)多次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双庄村土场及周围拦截机西高速项目部的拉土车,组织起拉土,以此向项目部勒索现金235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张某丙证言,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2014)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