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左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男。 原告左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家庭也不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好吃懒做,也没有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孩子也很关心。 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农历7月29日生育长子石某甲,于2009年农历7月6日生育次子石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