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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香芬诉冯保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崔香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梦杰,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保伟,男,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崔香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梦杰,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保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香芬与被告冯保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被告冯保伟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5时40分,被告冯保伟驾驶豫BRB966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原告崔香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香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保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香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冯保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RB9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保伟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635.0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坏及被告冯保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冯保伟的驾驶证正副本及豫BRB9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冯保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的事实。3.保单一份,以证明豫BRB9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5.血红蛋白瓶五只,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购买血红蛋白五瓶,共支付2700元。6.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轮椅支付568元。7.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情况。8.户口本一份及尉氏县大桥乡崔家村村委会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冯保伟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相关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2.我向原告已先予支付医疗费43300元,该费用应除去。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冯保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及强制保险标志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实。2.收条7张,以证明被告冯保伟已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43300元的事实。3.冯保伟驾驶证正副本及豫BRB9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冯保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豫BRB966号小型轿车已经过正常年审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50000元,该费用应除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40分,被告冯保伟驾驶豫BRB966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原告崔香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香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冯保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香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140351.51元。期间,被告冯保伟向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43300元,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76.49元。为辅助治疗,2014年5月3日,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费用568元。2014年12月23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踝关节离断毁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锁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30元。
另查明,豫BRB96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保伟,2013年4月12日,冯保伟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崔群寨,男,1947年1月12日生,系原告之父;宋冷,1947年12月16日生,系原告之母;孔家成,2003年4月10日生,系原告之长子;孔家兴,2008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之次子。原告共兄妹三人,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冯保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购买血红蛋白的费用2700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保伟根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44758元(含检查费530元)。2.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30元/天×83天)。4.护理费3818元(46元/天×83天)。5.误工费14214元(46元/天×309天)。6.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492.15元(5627.73元/年×13年×22%÷3人+5627.73元/年×13年×22%÷3人+5627.73元/年×7年×22%÷2人+5627.73元/年×12年×22%÷2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10.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香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8元、误工费14214元、残疾赔偿金59783.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49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01983.65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已先予支付的50000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二、被告冯保伟赔偿原告崔香芬医疗费134758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合计138078元的80%,即110462.4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3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冯保伟承担3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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