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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大马乡门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尉氏县大马供销社、袁廷尧、侯风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尉氏县大马乡门张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侯记发,现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任主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尉氏县大马乡门张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侯记发,现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三亮,男,汉族,现任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大马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长剑,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书尧,男,汉族,现任尉氏县大马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廷尧,男,汉族。
被告侯风利,男,汉族。
原告尉氏县大马乡门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尉氏县大马供销社、袁廷尧、侯风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侯记发、委托代理人王喜堂,被告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尉氏县大马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袁三亮、赵书尧,被告袁廷尧、侯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尉氏县供销社下属的大马供销社租用原告土地建造大马供销社侯家集(门张自然村)分社。租用原告土地八亩。2004年未经原告同意,大马供销社以6万元的价格把该片土地租给被告袁尧。后袁尧把非法转租的八亩土地中的四亩土地又转租给侯风利。现袁尧在该片土地上建有房屋9间;侯风利在该片土地上建有房屋10间。该片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大马供销社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片土地转租给二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将土地退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14份。证明涉案土地原来属于大马乡门张村第三村民小组。2、纪检会处理涉案问题的纪要。
被告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尉氏县大马供销社是独立法人,本案所诉争的房地产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尉氏县供销社联合社的营业执照。2、大马供销社的营业执照。
被告大马供销社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租用原告的土地,而是在1980年依法征用。也没有对该片土地进行转租而是内部承包经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是大马供销社的合法财产,所诉争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原告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0年8月26日征地协议一份。2、会计账簿、会计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门张门市部决算明细表各一份。
被告袁廷尧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是2002年供销社内部承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2、收款收据。
被告侯风利辩称,和供销社签订的有协议,没有侵占三组土地,他和袁廷尧合作承包的。
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文书一份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告大马供销合作社在大马侯家集村建设综合门市部,需用原告非耕地7.3亩。原告与被告大马供销合作社于1980年8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每亩地价50元,共350元,地内树木每棵4元,70棵共计280元。协议经上级批准后,土地永远归大马供销社所有。1980年8月27日经河南省尉氏县大马革命委员会批示同意。2002年大马供销合作社将此综合门市部承包给袁廷尧,期限50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