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任战停,男。 委托人马国岭,男,系原告的姑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根召,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战停诉被告尤根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战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尤根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7日原告借款给尤书召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尤书召没有归还。2009年11月22日原告、尤书召、被告三方协商将借款的借款义务人转移给被告,并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下余本金8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尤根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八厘计算,时间从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任战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7日尤书召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9年11月22日原告任战停与被告尤根召达成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尤根召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该笔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尤根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9日原告书写的凭条一张,有正反两面,背面是原告的签字,被告方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原告借款给尤书召现金10000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尤书召、被告三方协商将借款的借款义务人转移给被告,并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下余8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书召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尤书召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将尤书召所欠原告的1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尤根召,被告作为转移债务后的债务人,有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当天还款2000元作为承担债务的表现,故对于原告任战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清偿的应为其提供的证据正面的被告本人与原告妻子之间的债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协议的是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2日,当年还款2000元,每年还款2000元,因此双方约定的诉讼时效应2013年11月12日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约定了还款的利息为年息八厘,且约定的利息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2009年11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息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根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战停借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利率为年利率8%,时间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根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