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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现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相雨,男,汉族,该信用社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党,男,汉族,该信用社员工,代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现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相雨,男,汉族,该信用社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党,男,汉族,该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占平,男,回族。
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相雨、李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进料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为确保能够按期还款,被告将位于尉氏县洧川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尉氏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7月20日,现仍下欠本金90万元及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房产在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借据一张。4、转账凭证一份。5、抵押权证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进料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为15.12‰,付息方法为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的位于尉氏县洧川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尉氏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90万元,被告亦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共付利息71089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014年10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90万元支付给被告白占平,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白占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白占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及2014年10月17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抵押合同签订后,又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即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对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按10.08‰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按15.12‰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白占平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白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