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林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案受理后,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林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