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