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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师某,男。 被告高某,女。 原告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师某,男。
被告高某,女。
原告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6年12月10日生育婚生女师某甲,于1990年1月28日生育婚生女师某乙。后来1999年6月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弃家私奔,至今已有15年之久。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其婚生二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师兴民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樊某、钟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二女,现两者均已成年。199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师某与被告高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石保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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