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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峰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薛海峰,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张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薛海峰为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薛海峰,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张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薛海峰为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峰,被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4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约定2013年4月3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用其三亩土地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同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张辉辩称:借条系被告所写,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00000元打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按月息7.5分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该款都用于与朋友一起经营的游戏室了,因原告也是该游戏室的股东之一,所以该款不应为借款,而是原告先行垫付的经营款,故被告不应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薛海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我在开封市东郊乡宴台河村购买土地(叁亩)做为抵押。附:1、购买土地协议书原件壹份,共肆张。2、购买土地发票原件壹张。3、省政府的用地批复原件壹份。借款期限:贰零壹叁年贰月肆日至贰零壹叁年肆月叁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物归薛海峰所有,我绝无异议。借款人:张辉2013年2月4日。”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打至被告的银行卡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手续,内容均为“因其它原因,借款追加壹个月,利息已清。张辉”。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关于该款系原告的合伙投资,不应由其偿还,及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2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海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姝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