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许艳红,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承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艳军,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艳红诉被告崔承均、崔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艳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崔承均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艳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艳红撤回对被告崔承均的起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