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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付学诉郭全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高付学,男。 被告郭全卫,男。 原告高付学诉被告郭全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学、被告郭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高付学,男。
被告郭全卫,男。
原告高付学诉被告郭全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学、被告郭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街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晚上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一辆天马牌踏板摩托车,且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系用于出租,被告的私自扣押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摩托车收取租金3000元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价值5000元的天马牌踏板白色摩托车一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元。
原告高付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4日尉氏县大马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郭全卫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摩托车,也不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说的并不属实。
被告郭全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无权占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所说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度不强,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拒绝归还原告的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全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高付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全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