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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62号 原告郭国营,男,197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东鹏,男,1986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国营与被告代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营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代东鹏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营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代东鹏有亲戚关系,被告代东鹏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1日(两笔)、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以进设备和原料为由先后10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36.2万元。这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兰考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6.2万元及利息(自应归还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东鹏辩称,被告代东鹏向原告的借款我方认可,我方在与原告建立借款关系后已陆续还了一部分,说我方一直未归还欠款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东鹏先后十次向原告郭国营共借款136.2万元,分别是:1、2014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4.5%;2、2014年1月27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4.5%;3、2014年2月6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4.5%;4、2014年2月9日借款25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5%;5、2014年2月11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5%;6、2014年2月11日借款11万元,用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5%;7、2014年4月1日借款4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2分;8、2014年9月18日借款4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9、2014年9月19日借款10.7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10、2014年10月25日借款21.5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被告代东鹏将其于2014年4月1日所借4万元产生的利息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代东鹏至今未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十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东鹏向原告郭国营借款136.2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由于第1笔至第6笔(详见审理查明)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最低月息3.5%,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第7笔借款,由于被告代东鹏已将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支付,故被告代东鹏不再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对第8至10笔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对该3笔借款,被告代东鹏不支付利息。对被告辩称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已通过徐火星还给原告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两笔款系同一笔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营第1至6笔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代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营第7至10笔借款40.2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8元,减半收取8529元,由被告代东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白建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