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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备战与张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赵备战,男,1970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铁汉,又名张海龙,男,1971年8月15日生。 原告赵备战与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赵备战,男,1970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铁汉,又名张海龙,男,1971年8月15日生。
原告赵备战与被告张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备战委托代理人司高兴、王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汉依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备战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张铁汉(信贷员)从被告单位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闫楼信用社办理了借款120000元的手续。在发放贷款时,闫楼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第一笔90000元贷款,仅给付了原告40000元,另外50000元被闫楼信用社的被告张铁汉从柜台内拿走,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出纳发生了争执,但出纳却让原告找被告张铁汉,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张铁汉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张铁汉被单位开除不知去向,致使原告的贷款至今未能到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铁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铁汉从原告赵备战处借现金50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赵备战现金伍万元整(包括所欠利息)。借款人张海龙,2011.6.30”。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借条,兰考县城关乡韩陵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公告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铁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备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张铁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鸣铎
审判员  蔡雪琴
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