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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辉与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张小朋、皇甫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10号 原告赵晓辉,男,197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被告张小朋,男,1984年9月10日生, 被告皇甫保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10号
原告赵晓辉,男,197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被告张小朋,男,1984年9月10日生,
被告皇甫保生,男,1969年11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168942-0。
负责人季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晓辉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下简称温县世捷汽运公司)、张小朋、皇甫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张小朋、皇甫保生,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县世捷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6时被告驾驶豫HB2207牵引车、豫H207挂车沿兰考县106国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3KM+700M处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与同方向杨金义驾驶的联合收割机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金义、赵晓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豫HB2270、豫H207F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赵晓辉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242.6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294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世捷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小朋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进行赔偿,本人系皇甫保生所有的车辆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皇甫保生辩称,我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世捷汽运公司。因为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己方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己方为杨金义与赵晓辉共同支付了4700元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超出我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其挂床期间的营养、误工、护理费用,原告未出具就业单位的机构代码、身份关系证明,也未提供工资表、工作证、技工证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上班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6时25分,被告张小朋驾驶豫HB220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07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考县106国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3KM+700M处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与同方向杨金义驾驶的联合收割机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金义、赵晓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晓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小鹏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皇甫保生,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世捷汽运公司。该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H207F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皇甫保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元。
经计算,原告赵晓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42.6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护理费4020元(67元×60天)、误工费4020元(67元×60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7832.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晓辉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小朋驾驶的豫HB2207、豫H207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晓辉受伤,被告皇甫保生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朋作为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世捷汽运公司系被告皇甫保生的登记车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就业单位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具体从业情况,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即67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150元。被告皇甫保生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其承担部分,由原告相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治病现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造成杨金义、赵晓辉二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有二人共同分享。因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B2207、豫H207F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42.61元中的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9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642.61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190元;以上共计131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剩余的4642.61元;
三、驳回原告赵晓辉对张小朋、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晓辉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皇甫保生先行垫付的费用17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皇甫保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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