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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车某某,女,1983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4日生。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12月29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于2008年1月30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农历2008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4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7月份,因小事被告打原告,2014年6月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又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还有挽回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注意经营家庭关系,相互珍惜,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仍然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于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倪盎(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