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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燃明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办婚礼并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闹矛盾,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以财产没有分割为由,经常到原告家无理取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菜柜一架、梳妆台一台、茶几两个、组合柜一套三组、厅柜一台、电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空调一台,除此外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沙发一套、冰箱一台、菜柜一架、梳妆台一台、茶几两个、组合柜一套三组、厅柜一台、电车一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2、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共76077.46元,(其中2015年1月12日至1月16日住院花费17077.46元,2015年之前的医疗费用共59000元);3、要求与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6000元;4、要求对共同财产六间房屋、两张床、一个海尔太阳能、另一辆电动车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海尔32吋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志高空调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冰箱一台、菜柜一架、梳妆台一台、茶几两个、组合柜一套三组、厅柜一台、电车一辆。另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患严重疾病至今未愈,经核算被告提供的票据因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995.64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75815.64元,其中被告参加兰考县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共15822.12元,扣除补偿费用共花费59993.52元。治疗期间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项费用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有财产海尔32吋电视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认为六间房屋、另外一张床、一台海尔太阳能、另一辆电动车属共有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主张,因原告认为不属于共有财产,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3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因住院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票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因患严重疾病治疗的费用59993.52元属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元,共花费49993.52,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患病仍在治疗过程中,生活无着落,该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鉴于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出,原告应将49993.52元给付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菜柜一架、梳妆台一台、茶几两个、组合柜一套三组、厅柜一台、电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二、原被告共有财产海尔32吋电视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49993.5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映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