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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东亮,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吴老家村付庄村015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民权县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东亮,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吴老家村付庄村015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漏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7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抢夺漏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J7735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宁陵县城关镇,由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利用砸毁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接应。
分别将许某某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鑫运酒店南一南北小路的一辆豫NG8561“别克君威”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16000元及2盒软“中华”牌香烟和2盒“芙蓉王”牌香烟。
将邱某某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万寿路63号附1号家门口的一辆豫NRH212“五菱宏光”小型汽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皮包现金1000余元。
将周某某停放在其家后面东西路的一辆豫A326VW“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旅游包内现金300余元及USB盘一个。
将倪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车豫NCR816“大众速腾”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现金300余元和6盒“黄鹤楼”牌香烟。
将李某甲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行家属院车棚里的一辆豫ND6896“北京现代”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李某乙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崇文西路家门口的一辆豫NFQ698“大众朗逸”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2、2014年1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后,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NJ7735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城关镇金泰花园小区、星威小区、和平街、城关镇信用社家属院、园丁小区、教育小区、龙居苑小区、和谐小区,由被告人袁东亮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李某某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毁车窗玻璃实施盗窃。
将雷某某的豫BLF88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09元)砸毁,盗窃车内“玉溪”烟4盒(经鉴定价值80元)及2盒“无极限”产品。
将孟某某的豫B67937“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66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30余元。
将徐某某的豫BH1777“JEEP指南者”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074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五牛“古井贡”酒3瓶(经鉴定价值420元)。
将周某甲的辽A229V6“帕萨特”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45元)砸毁,盗窃副驾驶前储藏盒内5盒“苏烟”(经鉴定价值225元)。
将白某某的豫AL375B“大众速腾”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4元)砸毁,盗窃车内储藏盒现金200余元。
将孙某某的一辆豫BCC599“大众”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6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一件“茅台”酱香(6瓶装)。
将梁某某的闽D3477L“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46元)砸毁,盗窃车内1个64GU盘。
将范某某的豫A365KY“别克君威”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79元)砸毁,盗窃后备箱1件木箱装(6瓶装)红酒。
将郑某某的豫B56S52“上海大众斯柯达铭锐”轿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60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1双“李宁”牌运动鞋。
将郭某某的豫B6810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33元)砸毁,盗窃取车内1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将梁某甲的豫B30C06“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乙的豫B08291“东风雪铁龙”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8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彭某某的豫BPH966“马自达6”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73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孟某某的豫BM8488“别克英朗”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46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丙的豫B68883“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2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牛某某的豫A8RR88“保时捷”越野型轿车后挡风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2931)砸毁,盗窃取车内50条软“中华”(经鉴定价值30000元)、2条“泰山”香烟(经鉴定价值1000元)、2条零7盒“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1080元)、1条“长白山”香烟(经鉴定价值800元)、2条“黄金叶”香烟(经鉴定价值1000元)及1个新“寇池COACH”牌手提包(购买价格728美元)。
将周某乙的豫B67620“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2元)砸毁,盗窃副驾驶工具盒内现金30000元及后备箱内一件白酒。
将丁某某的豫B60383“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46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3瓶“郎”牌T3白酒(经鉴定价值270元)。
将徐某甲的豫BXQ896“马自达福美来”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90元)砸毁,盗窃车内工具箱里1盒“金沙苏烟”(经鉴定价值45元)。
将张某某的无牌照浅色“东风日产”三厢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3箱“李刚”牌牛肉(经鉴定价值540元)。
将亓某某的豫B25710“海马S7”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5元)砸毁,盗窃车内1壶“金龙鱼”牌葵花籽油(经鉴定价值79元)、2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40元)及1个“SPALDING”牌篮球。
将秦某某的豫A3QC56“别克君威”牌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408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1条硬盒“金玉溪”烟(经鉴定价值700元)。
将陈某某的无牌照“奥迪”A6L轿车左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799元)砸毁,盗窃车内左前车门储物箱内花颜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
将花某某的豫BX4999“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5元)砸毁,盗窃2瓶“宋河粮液”国字三号白酒(经鉴定价值280元)。
将邱某甲的豫BY3599“北京现代领翔”轿车前、后挡风车窗玻璃及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975元)砸烂,盗窃副驾驶座上1条软“玉溪”烟(经鉴定价值200元),盗窃后备箱内3瓶“古井”蓝淡雅白酒(经鉴定价值69元)。
将杨某某的豫BY3196“大众途观”轿车左后门车窗(经鉴定价值551元)砸毁,盗窃车内2瓶“习水”白酒和1个“灿鑫”牌电吹风。
将张某甲的豫BZK566“大众帕萨特”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28元,现金56000余元,盗窃中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6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以毁坏财物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东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家不对,车砸的不对,没有那么多。中华烟是25条,不是50条,没有茅台酒、红酒,没有3万元现金,多了5万多元现金。
被告人袁东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共盗窃3000多元钱,中华烟是25条,起诉多一件红酒、白酒。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盗窃的烟其不知道多少,其分了8条中华烟,其没有见钱。
辩护人王宣东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及种类,车损数量及价值等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的数额为56000余元、盗窃财物价值36828元,而该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它关于现金财物的有无、数量的证据相佐证,排除不了对现金、财物数额及种类的合理性怀疑,应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认可的部分。2、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开车而已,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盗窃数额有证据证明的是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节,故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3年以下或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夜、1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其豫NJ7735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到宁陵县城、兰考县城实施盗窃。三人分工是由李某某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毁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袁东亮运送所盗财物,王某某驾车接应。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014元,现金3500余元,盗窃中毁坏车窗玻璃价值20399元。
2014年1月17日夜,三被告人在宁陵县城将倪某某的豫NCR816“大众速腾”轿车、李某甲的豫ND6896“北京现代”轿车、李某乙的豫NFQ698“大众朗逸”轿车等车窗玻璃砸毁实施盗窃,共盗窃财物3300余元。
2014年1月19日夜,三被告人到兰考县城关镇金泰花园小区、星威小区、教育小区、龙居苑小区、和谐小区、和平街实施盗窃。
将雷某某的豫BLF88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09元)砸毁,盗窃车内“玉溪”烟4盒(经鉴定价值80元)及2盒“无极限”产品。
将徐某某的豫BH1777“JEEP指南者”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074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五年“古井贡”酒3瓶(经鉴定价值420元)。
将周某甲的辽A229V6“帕萨特”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45元)砸毁,盗窃副驾驶前储藏盒内5盒“苏烟”(经鉴定价值225元)。
将范某某的豫A365KY“别克君威”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79元)砸毁,盗窃后备箱1件木箱装(6瓶装)红酒。
将郑某某的豫B56S52“上海大众斯柯达铭锐”轿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60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1双“李宁”牌运动鞋。
将郭某某的豫B6810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33元)砸毁,盗窃取车内1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将梁某甲的豫B30C06“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乙的豫B08291“东风雪铁龙”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8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彭某某的豫BPH966“马自达6”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73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孟某某的豫BM8488“别克英朗”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46元)砸毁,豫B67937“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66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丙的豫B68883“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2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牛某某的豫A8RR88“保时捷”越野型轿车后挡风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2931)砸毁,盗窃取车内25条软“中华”(经鉴定价值15000元)、2条“泰山”香烟(经鉴定价值1000元)、2条零7盒“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1080元)及1个“寇池COACH”牌手提包。
将丁某某的豫B60383“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46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3瓶“郎”牌T3白酒(经鉴定价值270元)。
将张某某的无牌照浅色“东风日产”三厢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3箱“李刚”牌牛肉(经鉴定价值540元)。
将亓某某的豫B25710“海马S7”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5元)砸毁,盗窃车内1壶“金龙鱼”牌葵花籽油(经鉴定价值79元)、2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40元)及1个“SPALDING”牌篮球。
将花某某的豫BX4999“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5元)砸毁,盗窃2瓶“宋河粮液”国字三号白酒(经鉴定价值280元)。
将杨某某的豫BY3196“大众途观”轿车左后门车窗(经鉴定价值551元)砸毁,盗窃车内2瓶“习水”白酒和1个“灿鑫”牌电吹风机。
将张某甲的豫BZK566“大众帕萨特”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豫NJ7735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
2、书证
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有个兰考老乡在其中星副食商行里买了50条软中华香烟,每条价值600元。两条泰山(硬儒风)牌香烟,每条600元。三条玉溪(和谐)牌香烟,每条价值400元。两条黄金叶(名仕之风)牌香烟,每条价值500元。客户购买香烟付现金的情况。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给其姐夫牛某某托人在美国旧金山寇池专卖店购买寇池牌男式手提包一个(60公分长、40公分高、咖啡色)的情况。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晨5点多,其和其丈夫送其女儿去上学发现其丈夫车被砸,其车内有现金三万元和一件“闷倒驴”牌白酒被盗的情况。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朋友牛某某的车在兰考县星威小区被砸,车内有其送给牛某某的一条长白山(德容天下)牌香烟,价值一千多元的情况。
证人梁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车牌照为豫NJ7735的白色丰田轿车,在商丘市柘城县马集乡一个篮球场撞坏,车主(看着二十多岁,男,身高1.78米左右,中等体态,长脸)给其公司大电话,公司派其维修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甲陈述其灰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车牌照为豫B30C06,和其侄女的红色上海大众途观车,车牌照为闽D3477L车被砸的情况。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发现其车牌号为豫BCC599灰色大众POLO轿车被砸,车内有一件六瓶装茅台酒丢失,价值一千三百多元的情况。
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六点多钟其将北京现代(豫BLF888)停放在兰考县城关镇金泰花园北京路六号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玻璃被砸,工具盒内的四盒玉溪烟(价值80元左右)和后备箱的两盒无极限(价值200元)产品被盗,其发现小区还有几辆车的玻璃被砸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梁某乙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11点钟其把牌照为豫B08291的灰色C5雪铁龙车停放在金泰花园大门南100多米处的北京路西侧,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发现其车的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未丢失东西的情况。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凌晨1点多钟,其将车牌照为豫BPH966黑色马自达轿车停放在居住的金泰花园大门口南侧100多米处远的北京路东侧,上午11点多钟发现车窗被砸,未丢失东西的情况。
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八九点多种,其把家里的两辆车停放在金泰花园小区的北京路上,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颐达牌,车牌号为豫B67937,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为豫BM8488,第二天早上八点钟发现其两辆车车玻璃被砸,东风颐达车内三四十元钱被盗,其他没有什么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许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其把牌号为豫BH1777蓝色指南者牌越野车停放在人民医院家属院南侧的东西路上南侧。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发现车窗左后车玻璃被砸,后备箱里的三瓶五年古井贡酒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9点多钟,其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辽A229V6,停放在金泰花园南边有四五住户远主干道的西侧路边,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五六盒香烟(每盒价值45元)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其2013款银灰色一汽大众速腾轿车,车牌照为豫AL3758车,停放在其居住的金泰花园小区门口的北京路上西侧。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发现其车右后玻璃被砸,车里两个包和二百多元钱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晚,其红色2012款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为闽D3477L车停放在其家对面人民医院家属院北京路西侧的小停车场,车头朝南。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其发现左后窗玻璃被砸,64GU盘和一些小零碎的东西丢失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6点多钟,其金属黄色的别克君威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365KY,停放在兰考县城关镇金泰花园车库南边第二家北京路西侧,车头朝北。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其发现其车玻璃被砸,车内后备箱一件红酒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其黑色上海大众斯柯达铭锐牌,车牌号为豫B56S52,停放在兰考县城关镇北京路北段金泰花园小区门口稍微往南一点的路东边,车头朝北。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其发现车的驾驶座位后面的车玻璃被砸,后备箱一双李宁牌运动鞋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梁某丙陈述2014年1月20日早上8点发现其豫B68883蓝色福克斯轿车右后玻璃被砸,没有东西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八九点,其将车牌号为豫BCX106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停放在金泰花园小区门口北京路的南边路边上。第二天早上九点钟发现其车被砸,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10多钟,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车牌号为豫A8RR88车停放在兰考县城关镇星威小区E胡同西侧第二家住户和第三家住户中间。第二天早上七点四十分左右其发现其车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两提软中华烟(共50条,每条550元),两条泰山烟(每条800元),两条半玉溪烟(每条1000元),一条长白山烟(每条1000元)两条黄鹤楼烟(每条1000元),一个新手提包(寇池COACH牌,价格728美元)被盗,他们小区同一个胡同里还有一辆车玻璃被砸的情况。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4年1月20日早上五点多钟其发现其白色大众途观越野型汽车,牌照为豫B67620车被砸,车内一箱白酒、一些零钱和三万元整钱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七八点钟,其把其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车牌照为豫B60383车停放在星威小区G胡同的东西大路南侧。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其发现其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三瓶白酒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其白色海南马自达福美来二代,车牌照为豫BXQ896车停放在其家门口西侧墙边,车头朝北。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发现其车右前玻璃被砸,工具箱里一盒软金沙苏烟(没盒45元)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九点多其钛金色新款大众帕萨特,车牌照为闽豫BZK566,停放在其二哥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玻璃被砸,没有东西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其把其棕色上海大众途观,车牌号为豫BY3196车停放在和谐小区东西路南侧。第二天早上起发现其车被砸,电吹风(价值100元),两瓶白酒(价值60元左右)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夜,其借朋友的浅色东风日产系列三厢轿车停放在荣休街。第二天早上发现其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三箱李刚牛肉(180元每箱),一件男式深色衣服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亓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十点多钟,其海马S7,豫B25710越野车停放在其家门和平街西侧司法胡同口。第二天早上七点多起发现其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一个篮球(价值一百多元),一壶葵花籽油(价值70多元),两包玉溪烟(价值40元)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8点半左右其把其黑色别克,车牌号为豫A3QC56轿车停放在其家门口。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发现其车左后玻璃被砸,后备箱行李箱、一条金玉溪香烟(价值800元)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凌晨1点多钟其把其黑色2013款奥迪A6车,停放在其家门口。早上10点多钟其发现其车窗玻璃被砸,储物箱里的钱包(现金九千元、20多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临时的、一张正式的)丢失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花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十点半左右,其把其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牌照为豫BX4999车停放在文明路西段龙居苑大门东侧门面房南边中间路边,头朝东停放。第二天早上八点起发现其车右后边的车窗玻璃被砸,两瓶宋河粮液国字号白酒(每瓶价值170元)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邱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夜,其把其北京现代领翔黑色,牌照为豫BY3599车停在其装饰公司门前,头朝东。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其车玻璃被砸,一条软盒玉溪烟价值二百元、三瓶古井贡酒蓝淡雅价值一百多元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其将车牌号为豫NG8561咖啡色新款别克君威轿车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金运酒店南边一条南北小路上。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发现其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16000元、两盒软中华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牌号为豫ND6896北京现代车被砸,没有丢失物品的情况。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夜,其把豫A326VW“别克”小型轿车停放在其家后面的东西路南岸。第二天早上7点时发现车被砸,300余元现金及一个USB盘丢失的情况。
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22时许,其把其白色五菱宏观停放在其家门口,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左右,其发现其车的右前玻璃被人砸,车里皮包内1000多元钱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其把牌号为豫NCR816黑色大众速腾车停放在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300多元现金和6盒黄鹤楼被盗及看到邻居邱某某和周某某的车玻璃被砸的情况。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1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其车牌号为豫NFQ698白色大众朗逸轿车被砸,没有东西丢失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东亮供述2013年12月29日其刑满释放后通过他人联系上李某某。后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跟他砸车玻璃偷东西弄钱花,李某某去砸车让其在外面看着人,其因缺钱花也就同意了。2014年1月19日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去兰考一趟,其在民权县城商贸城南面的路上一个酒店门口等着,一会儿李某某和一个叫“旭哥”的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了。他们三人顺着310国道到兰考以后就在县城里转悠,到一个地方以后李某某和其下车,由李某某砸车玻璃其在旁边看人,李某某用带的工具一弄玻璃就碎了,李某某将车内的东西拿出来递给其,其再把东西搬到“旭哥”的车里。在一辆车里李某某递给其一个黑色皮箱,把里面的一条玉溪烟和一件衣服拿出来了,皮箱扔了。还有一个吹风机砸了,一个篮球,一壶食用油,还有烟,三盒牛肉。在有一个地方他们砸了十来辆车,有一双新鞋,一个手机,零钱,拆开后成盒的烟、成件的酒,还有几瓶酒是单瓶装的,还有几辆车翻动了但没有拿车里的东西。最后离开兰考之前还在一个小区砸了几辆车,从一辆车里拿了一提用塑料布封好的中华烟,是25条,李某某还递给两条玉溪烟。盗窃的东西其就带走了8条中华烟,一部分卸到李某某家了,剩下的都被旭哥开车拉走了。其见到盗窃的现金就二百多块钱,这些钱都是李某某从车里拿了后递给其的,最后都放到“旭哥”的车上了,让他用来加油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六七点时,其给刘某某打电话并让其买螺丝刀还准备了一把手电筒,后又联系袁东亮让其去“干活”意思是让他一块去砸车玻璃偷钱,刘某某负责开车,其找目标砸车玻璃并进去偷东西,袁东亮负责望风。分工后他们三个开车到宁陵县,到地方已经夜里11点多了,当天在宁陵县城他们砸了有10多辆车,偷了3300多块钱,还有一些烟、酒,具体多少什么牌子记不清。2014年1月18日袁东亮给其打电话,说没钱花了让其再去偷,其在家找了两双黑色线手套,一个棉帽,他们一起去民权县东区广场附近的一个宾馆门前接住了袁东亮,夜里11点多他们到了兰考,夜里12点多的时候他们开始在兰考小区砸车,偷了有20多条烟,1件多酒,1个篮球,1桶油,1件男装,2个包,3盒牛肉,200多块钱零钱及分赃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民权玩,捎两把小手电灯。其先到商丘市睢阳区“帝和”旁的小摊上买了两把小手电灯,后开着其白色丰田罗拉轿车去民权县找李某某,到李某某家后见还有一个人在他家。天黑后他们三人说开车到了宁陵县城,李某某给其一副假牌照把其车牌换下来,车牌照号码没有记住,到了宁陵县城之后其才知道要盗窃。将近夜里十二点时,他们两个就开始从车上偷钱,具体怎么偷的其不知道,他们都是一二十分钟就回来了,上车以后其继续走,那天停了几个地方,具体停在那其不清楚,到了夜里一点多李某某就让回去。在路上李某某给了其八九百块钱,又给了二百块钱的油钱。有两三天后李某某让其去民权,说这次去兰考,其又去民权接住了他们两个一起去了兰考,到兰考夜里十一点那样。他们先把牌照换了,到了夜里十二点多他们开始偷东西,他们两个动手,其在车上等着,有三四个小时,一直到后来有一辆车上的报警器响了他们才离开兰考。这次偷的有香烟、白酒、还有一些其他东西,具体什么东西其没有注意,李某某把一些零钱扔到车副驾驶座上,说就偷那么多钱,让其加油,又拿了十条香烟(九条软中华,一条泰山牌子的香烟)放到其车后备箱里,说是分给他的,分过东西以后其就开车回商丘的情况。
6、鉴定意见
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25号关于被盗玉溪牌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一)标的物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36828.00元),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二)、鉴定事项有九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详见不予受理事项明细表。
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21号关于毁坏北京现代牌轿车等物品直接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DNA)字(2014)004号检验鉴定书的检验意见:豫B68883车内坐垫上可疑斑迹、豫B68883车内钱包上可疑斑迹是嫌疑人李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亮、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对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周某乙、徐某甲、秦某某、陈某某、邱某甲的车辆实施了盗窃行为,三被告人不予供认,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东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施行行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豫NJ7735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系王某某本人所有,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作案工具豫NJ7735(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东亮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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