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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杨慧想,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之儿媳。 诉讼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杨慧想,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之儿媳。
诉讼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新春,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艳丽,女,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邢国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新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新春及辩护人戚保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慧想、海宏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邢国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邵新春驾驶豫BAE116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1月23日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确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尉氏县城关镇渔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鱼市街西段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邵新春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新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新春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提供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新春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15时50分被告人邵新春交通肇事,致岳某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级,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61041.2元,转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20754.98元,且肇事后逃逸。请求:1、依法追究邵新春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医疗费9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用具,气垫、床费用940元;交通费2190元;护理费10年394140元;残疾赔偿金762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280元,共计508042元,邵新春承担508042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1280元。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证等,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处方、外购药物证明,票据,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事故字(2014)第119号交通事故长损评估鉴定书、定损单等。
被告人邵新春辩称,离开肇事现场是为了治疗头部的碰伤,且第二天就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对民事诉讼请求愿意赔偿,案发后借2000元给付了被害人,因为家庭困难,父亲早逝,母亲再婚,且我已离婚,一个人带着孩子,家中无钱,借不来更多的钱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戚保亮辩称,一、邵新春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邵新春虽然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公安机关还没有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时,第二天到交警大队主动投案,投案后,主动交待了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应对邵新春从轻处罚。二、邵新春在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主观目的并不恶劣,应从轻对其处罚。事故发生后,由于邵新春当时撞到头部,在对被害人采取一定施救措施后,离开事故现场,到一家诊所去输液,并且,从其第二天主动投案这一情节,足以证明当时邵新春并非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其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不恶劣,亦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属过失犯罪,邵新春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对其处罚。四、邵新春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尽自己最大努力给被害人赔偿,但由于被害人家属要求过高,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五、邵新春家境特殊,早年便丧父,母亲改嫁。邵新春离婚多年,其和儿子共同生活,生活非常拮据。自从邵新春被羁押后,其儿子就过上了居无定所、接近流浪的生活,为了其儿子的健康成长,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如法院判决邵新春逃逸,我公司依据保险条例有向邵新春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邵新春驾驶豫BAE116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1月23日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确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尉氏县城关镇渔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鱼市街西段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邵新春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级;三轮车损失1180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新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新春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岳某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61041.2元,转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20754.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岳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岳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一级;2、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双方调解情况;5、被告人邵新春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7、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证明岳某某因车祸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等61041.20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明,岳某某因车祸由尉氏县人民法院转入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等20754.98元;8、处方、外购药物证明,票据证明,外购药物开支16390.82元;9、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事故字(2014)第11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定损单证明岳某某白天鹅电动三轮车损失1180元,评估费100元;10、豫:13410000007164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3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确认邵新春BAE11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强制保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新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且自愿投保车辆交强险,并给付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可得到小部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邵新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新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岳某某医疗费9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用具,气垫、床费用940元;交通费2190元;护理费按二人五年167900元(1825天×92元/天);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280元,共计273997元,邵新春承担15171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1280元。被告人邵新春和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某的其他请求,或与法律、法规不符,或要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新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气垫、床费用,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273997元,邵新春承担15171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12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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