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民,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BXX8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闹张线由南向北行至尉氏县张市镇石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道路石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经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1日马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6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无前科证明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马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