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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0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20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0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20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30日上午,在尉氏县张市镇祥府杜村,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路某某、尚某某二人,擅自采伐其以185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某的53棵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53棵杨树的立木蓄积数量为18.4387立方米。2015年1月20日,郭某某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路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张市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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