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5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2007年2月14日生儿子郭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还能维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2007年2月14日生儿子郭某乙,2014年农历9月23日,原被告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属再婚,对组成新的家庭应比较慎重,结婚时间较长,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但原被告如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还能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常有 |